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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钟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19〕29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3********,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4********,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9日至12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1日3时许,刘某甲(已判刑)在本区江滨路VIP酒吧与被害人刘某乙因偶发矛盾发生争执,后纠集被告人叶某某、钟某某等人乘坐陈某某(已判刑)驾驶的汽车,尾随被害人刘某乙、李某某至本区纺织路滨州锦园南门口,随后,陈某某在车内等待,被告人叶某某、钟某某及刘某甲下车持棍棒对刘某乙、李某某进行殴打,致使二被害人受伤,殴打结束后陈某某驾车载被告人叶某某、钟某某及刘某某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胸1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伴周围软组织损伤,其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乙头部累计7.0cm创口伴周围软组织肿胀、面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伤势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书、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陈某某的证言及证人黄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钟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叶某某、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甜甜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钟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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