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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闵某某等非法狩猎案)_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江苏省金湖县人,身份证号码320831197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金湖县**镇**路**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金湖县**镇**队**号)。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12月23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江苏省金湖县人,身份证号码32083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金湖县**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金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江苏省金湖县人,身份证号码320831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金湖县**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金湖县**镇**路**号)。被告人闵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叶某某、闵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叶某某乘坐被告人闵某某驾驶的苏H*****汽车,携带气枪、铅弹、强光手电、热成像仪等工具,来到江苏省金湖县**镇、安徽省天长市**镇(均为禁猎区),采取先以热成像仪寻找猎物,再以气枪射杀的方法,非法猎获珠颈斑鸠4只、山斑鸠1只、环颈雉9只。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猎获的野生动物均属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三有”动物)。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作案使用的气枪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制式气枪,属于枪支。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天长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1月9日,被告人闵某某主动到天长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天长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叶某某、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勘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叶某某、闵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叶某某、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兰先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现在江苏省金湖县**西路**小区**栋**单元**室其居所候审;被告人闵某某现在江苏省金湖县**小区**栋**室其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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