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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陈某某等买卖身份证件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95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区**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镇**岭**巷**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同年12月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区**街**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区**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区**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袁某某、袁某甲、袁某乙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9日、同年4月3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先后于2020年2月19日、同年4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袁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陈某甲琪(另案处理)、袁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等人以牟利为目的,违规为他人代办居住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叶某某于2019年8月期间,两次收取上家被告人蔡某某(另案处理)的虚假社保查询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等申领居住证资料20多份, 后交给下家被告人陈某某办理,后成功办理约12个,约有9个未能出证。每个居住证叶某某赚取中介费100元或400元,获利共约4800元。

2、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8月期间,两次收到被告人叶某某等人的虚假社保查询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等申领居住证资料40多份,后交给下家被告人陈某甲(另案处理)办理约24个、交给下家陈某乙(另案处理)办理约18个(其中约有10个未能出证)。每个居住证陈某某赚取中介费200元,获利共约8400元。

3、被告人袁某某于2019年8月期间,收到被告人陈某甲和其他上家的虚假社保查询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等申领居住证资料30多份,后交给下家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夫妇办理,每个居住证袁某某赚取中介费250元,获利共约7000元。另,被告人袁某某从2019年3月开始,找袁某甲、袁某乙夫妇违规代办居住证的补证、延期等,从中获利共约3000元。被告人袁某某为他人违规代办居住证合计获利约10000元。

4、被告人袁某甲洪于2019年8月期间,两次收到被告人袁某某的虚假社保查询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等申领居住证资料30多份, 后交给其妻子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乙利用其担任东莞市**街道**警务室户管员的职务之便进行办理,每个居住证袁某甲、袁某乙夫妇收取袁某某100元,获利共约3000元。另,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从2019年3月开始,违规为被告人袁某某办理居住证的补证、延期等,获利共约7000元。被告人袁某甲洪、袁某乙为他人违规办理居住证合计获利约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申请办理居住证资料、社保系统查询截图、微信交易记录,证人蔡某甲、康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堆的供述,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袁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袁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袁某某、袁某甲、袁某乙无视国法,买卖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袁某甲能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彩琼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 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一份。

5.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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