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七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2002年7月31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2009年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18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4月19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同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陈某某控制船只方向,被告人叶某某控制船速并使用手持式电捕设备在温岭市滨海镇**河道(镇级河道,属于国家所有)捕获鲫鱼等七八十条。经温岭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使用的手持式电捕设备为国家明文禁止的禁用方式。
2019年10月14日14时5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滨海镇**河道边抓获被告人陈某某;2019年10月15日14时48分许,被告人叶某某到温岭市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温岭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出具的认定书、温岭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出具的证明等;2.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的供述;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勇明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现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叶某某联系电话1555769****,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888831****。
2.案卷材料贰册。
3.随案移交物品肆件。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