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筠检一部刑诉〔2021〕Z2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200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叶某某商议由叶某某盗窃一部手机交给陈某甲抵债。二人来到筠连县煤都大道鲨鱼网咖,叶某某趁被害人陈某乙熟睡之机将陈某乙放在网吧电脑桌上的OPPO牌手机盗走。随后,陈某甲提议叶某某再盗一部手机自己使用。二人遂又来到御园网吧,陈某甲在外等候,叶某某进入网吧盗窃一熟睡人员华为手机一部。经筠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乙被盗OPPO牌手机价格为2625元。
2020年5月27日,民警在诺亚方舟网吧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叶某某,并缴获被盗手机。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OPPO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叶某某、陈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燕
检察官助理:严增权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在家中候审,联系电话 15502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1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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