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强强”,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号,捕前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无业。2014年7月26日因吸毒被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淼淼”,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镇**村**组**号,捕前住:广东省东莞市**镇**岗**号**,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丘某某,绰号:“小鸡巴”,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乐昌市沙坪镇马**村委**坳组**号,捕前住:广东省乐昌市沙坪镇马**村委**坳组**号,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魁,绰号:“老王”,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路**路**路**村**栋**号,捕前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无业。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岳阳市岳山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肖肖”,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镇**,捕前住: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湖**公寓**房,无业。2018年1月15日因吸毒被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人美,绰号:“阿天”,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03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镇**村**,捕前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镇**号**房,无业。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7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李某甲、丘某某、王魁涉嫌诈骗、抢劫罪,陈某甲、聂人美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2019年9月18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18日、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11月1日、2019年1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1月3日、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2020年1月9日将两案合并处理。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9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叶某某、何某某(在逃)纠集丘某某、王魁、聂人美、李某甲等人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范围内使用在外购买回来的赝品为奖品,以厂家做活动抽奖送手机的虚假手段多次诈骗行人。
1.2019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长毛”(在逃)等人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村往**城方向左侧约60米处的人行道上,以抽奖诈骗的方式骗走被害人陈某乙1000元人民币。
2.2019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叶某某、何某某、丘某某、王魁等人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村广场旁边路段,以抽奖诈骗的方式骗走被害人谢某某2000元人民币。
3.2019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叶某某、何某某、丘某某、王魁等人在惠州市大亚湾区**城往**村方向200米处的路边,以抽奖诈骗的方式骗走被害人赵某某1999元人民币。
4.2019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叶某某、何某某、丘某某、王魁等人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村**公寓路边,以抽奖诈骗的方式骗走被害人覃某某2600元人民币。
5.2019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叶某某、何某某、丘某某、王魁、李某甲等人在惠州市大亚湾区**城往**村方向路边,以抽奖诈骗的方式欲骗取被害人唐某某的钱财,因被害人唐某某没有钱而未成功。
6.2019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叶某某、何某某、丘某某、王魁、聂人美、李某甲、“陆某某”(在逃)、“胡某某”(在逃)、“小健”(在逃)等人在惠州市大亚湾区**一期**门左侧50米处,以抽奖诈骗的方式骗走被害人孙某某12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李某甲在福建省福州市也存在诈骗的犯罪事实:2019年2月份过年前的一天,被告人罗庆红(已判决)在湖南省老家听老乡许某某讲在福州用抽奖诈骗的方式有赚到钱,因罗庆红以前在福州有实施过抽奖诈骗对福州情况比较熟悉并且也缺钱,于是,罗庆红即找到有同样想法的被告人付某某(已判决),随后罗庆红与付某某又纠集柳某某(已判决)、彭某某(已判决)、王某乙(已判决)、易某某(已判决)及李某甲共七人组成一个诈骗团伙,七人约定由罗庆红和付某某担任老板,其他五人负责做“托”一起去福州实施抽奖诈骗。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付某某、罗庆红、易某某、彭某某及柳某某、李某甲等六人从湖南省老家驾驶湘F4S****号面包车一起到达福州并居住在闽侯县**镇**房**。2019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也坐车来到福州市加入付某某、罗庆红等人的诈骗团伙中,一起参与抽奖诈骗活动。
2019年2月24日至4月2日期间,被告人付某某、罗庆红、易某某、彭某某及柳某某、李某甲等七人组成的诈骗团伙每天都一起乘坐湘F4S****号面包车,寻找到人流量较多的菜市场或者马路边,然后在路边摆放一个摊位,摊位上摆放抽奖用的奶粉罐子(内装有抽奖卡片)及手机、手表、平板电脑、电吹风、剃须刀、打火机、小音响、充电宝、电磁炉等廉价奖品,然后以厂家做活动送手机的名义,由付某某、罗庆红俩人在摊位上负责吆喝过往路人前去抽奖,他们对外宣传抽奖活动规则是连续抽奖,只要能抽到不一样的奖品就可以退钱并免费领取手机等奖品,如果连续抽到一样的就不能退钱并要按奖品价格表上的价格支付抽到的对应奖品,同时柳某某及彭某某、易某某和李某甲、王某某五人则在旁边扮演“托”的角色,假装到该摊位上参与抽奖送手机的活动以吸引不明真相的过往路人也前去抽奖,实际抽奖箱内放置的卡片均为999元手表的卡片,被害人如若参与抽奖仅能抽到此一种卡片并需通过支付现金、刷POS机或者扫描被告人出示的微信、支付宝二维码等方式支付999元,如果有被害人开始怀疑时,付某某、罗庆红等人即会退还部分钱或者送其他奖品息事宁人并迅速收摊逃离现场。经查明,付某某、罗庆红负责给易某某、彭某某、柳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发放工资,每个月3000元,诈骗来的钱扣除房租等生活费用后,剩下由付某某、罗庆红二人平分。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24日15时,被告人付某某、罗庆红、彭某某、易某某、柳某某、李某甲到福州市闽侯县**镇一个菜市场附近路边,由付某某、罗庆红负责吆喝,柳某某、彭某某、李某甲、易某某扮演“托”,以抽奖诈骗的方式骗走被害人林某甲人民币2000元。
2.2019年2月27日8时许时,被告人付某某、罗庆红、彭某某、易某某、柳某某、李某甲到福州市闽侯县**镇的一个菜市场附近路边,由付某某、罗庆红负责吆喝,彭某某、易某某及柳某某、李某甲扮演“托”,以抽奖诈骗的方式骗走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1998元。
3.2019年3月4日17时许时,被告人付某某、罗庆红、彭某某、易某某、王某某、柳某某、李某甲到福州市台江区**路附近的一处路边,由付某某、罗庆红负责吆喝,彭某某、易某某、王某某及李某甲、柳某某扮演“托”,以抽奖诈骗的方式骗走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999元。
4.2019年3月10日18时许时,被告人付某某、罗庆红、彭某某、易某某、王某某、柳某某、李某甲到福州市**工地围墙外的一处路边,由付某某、罗庆红负责吆喝,彭某某、易某某、王某某及李某甲、柳某某扮演“托”,以抽奖诈骗的方式骗走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2000元。
5.2019年3月18日17时许时,被告人付某某、罗庆红、彭某某、易某某、王某某及柳某某、李某甲到福州市台江区**路**桥上一处路边,由付某某、罗庆红负责吆喝,彭某某、易某某、王某某及李某甲、柳某某扮演“托”,以抽奖诈骗的方式骗走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997元。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付某某、罗庆红、彭某某、易某某、王某某与5名被害人达成退赔协议,被害人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的某某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陈某甲、丘某某、王魁、李某甲、聂人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陈某甲、丘某某、王魁、李某甲、聂人美隐瞒真相,以虚假的抽奖形式多次实施诈骗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聂人美有前科,5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叶某某、李某甲、王魁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陈某甲、丘某某、王魁、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瑜
附:
1.六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3.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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