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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韩某某等诈骗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272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4690032000********,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镇**居委会。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4600031999********,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4600031997********,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叶某某、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下旬开始,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万某某在抖音短视频上发布关于出售口罩的虚假信息实施诈骗。在诈骗的过程中,万某某使用叶某某、韩某某等人的微信、支付宝收款码接收被害人的钱款,并将被害人介绍给同伙麦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继续实施诈骗。叶某某、韩某某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下,仍提供其本人的微信、支付宝收款码,并抽取15%-20%的提成。万某某、叶某某、韩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24日,被害人邓某某在抖音短视频上看见万某某发的虚假信息后,信以为真,通过QQ与万某某联系,万某某以支付货款、备注错误重新付款、付款超时等为由,骗邓某某通过扫微信收款二维码转账,将人民币160元转入叶某某的微信账户,分四次共将人民币1760元转入叶某某的微信账户,将人民币1920元转入韩某某的微信账户。后万某某让邓某某与麦某某联系,办理退款事宜。邓某某通过微信与麦某某联系,麦某某以办理退款为由,骗邓某某将人民币1499.58元转入麦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户。

2.2020年2月25日,被害人莫某某在抖音短视频上看见万某某发的虚假信息后,信以为真,通过QQ与万某某联系,万某某以支付货款、支付超时重新付款、交退款手续费等为由,骗莫某某通过扫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转账,分两次共将人民币690元转入黄某某的微信账户,分两次共将人民币2760元转入叶某某的微信账户,将人民币3680转入韩某某的微信账户,将人民币230元转入支付宝账户1528997****,将人民币700元转入韩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后万某某让莫某某与麦某某联系,办理退款事宜。莫某某通过微信与麦某某联系,麦某某以办理退款为由,骗莫某某扫支付宝二维码转账六次,共将人民币10998.33元转入麦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户。

2020年3月10日,万某某在儋州市**镇**村家中,被侦查人员抓获;2020年3月31日,韩某某在儋州市**镇**街韩某某电动车修理店被侦查人员抓获;2020年4月21日,叶某某到儋州市公安局排浦边防派出所投案。

2020年4月19日至23日,万某某与麦某某的家属共赔偿人民币5400元给被害人邓某某,共赔偿人民币19060元给被害人莫某某,万某某与麦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QQ聊天记录截图、转账截图、涉案账号开户主体信息及流水、被害人的微信账号流水、提取截图、收条、刑事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情况说明等;

2.证人陈某某、叶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邓某某、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万某某、叶某某、韩某某及同案人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提取及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叶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叶某某、韩某某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互联网假借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用品的名义实施诈骗,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4397.91元,数额较大,其中,万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4397.91元,叶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0820元,韩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63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叶某某、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叶某某、韩某某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假借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用品的名义实施诈骗,以及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丽君

书  记  员:蓝雪华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万某某、叶某某、韩某某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随案移送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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