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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291989********,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唐山市人,住唐山市**县**镇*甲村。2012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291986********,汉族,中专文化,河北省唐山市人,住唐山市**县**镇*乙村。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受被告人高某某指使,严重超载驾驶冀B****6号蓝色“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刘某某,高某某的妻子),沿G233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回力”轮胎门口(宝坻区霍各庄镇路段)处,遇段某某骑乘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横过G233国道至此,叶某某所驾车辆左侧前部、左后轮先后与段某某所骑电动车前部、前轮相撞,造成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叶某某、段某某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经鉴定,段某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经鉴定,叶某某所驾车辆超载率为120%。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积极救治伤者、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二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叶某某、高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万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等物证;

2、责任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段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告人叶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受被告人高某某指使超载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属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立新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高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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