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层**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1195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辽阳县,户籍所在地及辽宁省辽阳县**镇**村**号,现住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路**院**单元**楼。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3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于2020年6月开始,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高某某手中非法购进金牡丹、红牡丹、白牡丹等假烟600余条进行销售,至案发已销售假烟300条,销售金额人民币21000元;查扣假烟303条,经鞍山市烟草专卖局核价价值人民币36508.47元(按实际销售价格价值人民币21210元)。另查,被告人叶某某于2019年8月7日、2019年10月29日先后两次因为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被鞍山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自2020年6月开始,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牡丹、南京炫赫门假烟对外销售,至案发已销售牡丹假烟600余条,销售金额人民币39600元;销售南京炫赫门假烟214条,销售金额人民币156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香烟517条;
2.书证: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检验报告等相关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房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高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毅
检察官助理:王治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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