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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黄某甲合同诈骗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叶继红,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徐宪龙,系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镇**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建克,系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继红、黄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同年11月8月退回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补充侦查,于同年12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叶继红、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叶继红一直从唐某某处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苹果手机,再将苹果手机卖给他人,从中赚取中间价差。后唐某某因高买低卖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由此,被告人叶继红欠下杨某某、张某某等下家巨额货款。2019年3月10日至15日,被告人叶继红隐瞒真相并谎称仍有每台人民币8000元的低价渠道购买到苹果手机,让被害人黄某乙向其购买105台Xs Max苹果手机并交付货款。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受被告人叶继红指使,向被害人黄某乙谎称自己及朋友也有向被告人叶继红低价大批量购买手机,进一步骗取黄某乙的信任,让其增购手机65台共计人民币520000元。由此,被害人黄某乙于同年3月10日、11日和1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娄桥支行分别将人民币160000元、160000元和520000元转账给被告人叶继红用于支付货款。被告人叶继红收到钱款后,随即分次分别还款给被告人黄某甲共计人民币190000元,以及下家杨某某、张某某等人。

到案后,被告人叶继红、黄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黄某甲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前科查询记录、违法记录证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孔某某、贡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继红、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继红、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继红、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继红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继红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继红六年二个月至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乐和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叶继红现羁押在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58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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