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27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镇**巷**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前后,在张某某(已判决)的指示下,被告人叶某某与王某甲(已判决)带王某乙、潘福州、王某丙(均已判决)等人至福建省周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建省寿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共6本营业执照,并到各银行办理对公账户10套。同时,被告人叶某某以本人名义办理了2本营业执照,并到各银行办理对公账户3套。之后,被告人叶某某将上述对公账户均贩卖于张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0元。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叶某某被民警带回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情况核实记录表、户籍信息、个体工商户注册信息、营业执照、对公账号信息、银行交易记录、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及同案人员张某某、王某甲、潘福州、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4.电子数据:银行流水截图等;
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11月4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违法所得18000元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益奉
书记员:张引弘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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