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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印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叶某某,性别: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4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其间,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5月1日至5月15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叶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印江县**街道**村向印江县**镇**村方向行驶,10时20分行至**线(松桃​—凤岗)103公里+200米在印秀高速施工便道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从印江县**镇**村往**村方向直行的杨某甲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而肇事,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杨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11月27日经印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叶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乙无责任。2019年12月25日经印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支付被害人杨某乙部分医药费一万五千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犯罪事实证据

1.书证: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未上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田某某真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辩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勘查笔录等;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乙无责任;(印)公(司)鉴(法临)字【2019】52号鉴定文书证实杨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二)量刑情节证据

书证:查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支付了被害人的部分医药费用,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严庆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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