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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4197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住大庆**村**村**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4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东海大道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中环线路口时,所驾车辆前部与沿东海大道东向西行驶至此向南横过东海大道的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宋某某当场死亡,二车受损。叶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叶某某应当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书;

2.书证;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赵红光

2014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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