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227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园**幢**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当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9时44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京出发行驶至芜湖市鸠江区官陡门路恒动科技有限公司路段处时,其车前部右侧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受伤、叶某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叶某某现场分别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害人周某某经送医院救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经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人叶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当事人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除车辆保险理赔外,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10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认罪认罚,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取证据清单等材料、居民身份信息、行车证、驾驶证及机动车保险单、死亡证明、呼气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杨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和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5、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20】车鉴字第16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皖大正司鉴【2020】痕鉴字第687号鉴定意见书。
6、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车疏于观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能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具有自首、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和从宽处理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建议判处其十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新龙
检察官助理:王传猛
2020年10月1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处,电话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1册。
3.起诉书正副本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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