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早上六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赣C*****号车,行驶在鄱阳县**镇**村路段因注意不够与行人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段某某当场死亡和赣C*****号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某在现场拔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等待交警前来处理。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叶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段某某家属二十一万五千元整,并取得其家属的谅解。
经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曹凌云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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