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杜某某,女,汉族,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011957********,生前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唐玉洁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叶某某驾驶川A*****小型面包车由崇州市羊马镇王一食品厂沿真武路往羊马镇玫瑰广场方向行驶。04时54分许,行驶至羊马镇福田村10组路段时,所驾车右前部与同向在前杜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某某动拨打急救电话,并随救护车护送杜某某至医院;并由其亲属余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杜某某于1月21日出院,因病情严重于当日14时10分死亡。崇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杜某某死亡原因为车祸致胸腔脏器损伤。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1、川A*****小型面包车转向系、行车制动系、前部灯光照明装置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所检项目符合国家安全技术相关要求;事故碰撞时行驶速度介于76km/h-85km/h之间。2、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中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转向系所检项目,符合国家安全技术相关要求;行车制动系后制动无制动效能、前部灯光照明装置右侧灯具无工作效能,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相关要求;事故前行驶速度无法计算。经查,杜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2020年02月20日,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人叶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叶某某给付被害人近亲属40000元,取得书面谅解。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事实、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某拨打急救电话,护送被害人至医院,并由其亲属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某给付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书面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羊娟
检察官助理:徐杨
2020年8月7日
附:
1. 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法律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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