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92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6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建德市大慈岩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6时33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杭备********号电动自行车沿33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0国道**KM+**M(寿昌镇**村)路口时,因未观察道路前方情况,与同向站在路边的行人邵某甲、邵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邵某甲、邵某乙受伤, 邵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2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叶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条、死亡证明书、车辆备案信息详情等;
2、证人诸葛某某、邵某丙、上官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邵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赖 赛 琴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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