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01970********,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全南县人,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镇**村**组,居住地全南县**镇**路**街,泥水建筑工,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全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全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全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赣******轻型栏板货车搭乘被害人缪某某由全南县大吉山镇稀土矿方向往全南县县城方向行驶。18时5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S549省道9KM+900M(南迳镇乔子山林场)路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廖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路上的无牌盘式拖拉机,造成缪某某当场死亡、叶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全南县公安局认定叶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1月23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叶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房胜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在定南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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