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五部刑诉〔2020〕Z2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1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镇**村**队**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1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叶某某驾驶号牌为粤J*****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粤J*****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载货后高4.96米,沿江门市蓬江区江杜西路往江门市区方向行驶,当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车行驶至江杜西路**车行门前路段时,车辆装载的货物与道路上方架空的电缆发生碰刮,导致架设该电缆的电线杆倒塌,并砸中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陈某甲,造成陈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系钝性物体砸伤致颅脑毁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照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区某某、谢某某、陈某乙、黄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雪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镇**村**队**号,联系电话:1370228****。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案卷二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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