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四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51980********,汉族,职高文化,个体驾驶员,住本市**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叶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叶某某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马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叶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叶某某、值班律师梅鑫及被害人近亲属马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牌号为苏MA****重型自斜货车(临时行驶车号牌:苏M2****)沿本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后载马某甲(女,2015年**月**日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路由北向南直行的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肖某某、马某甲死亡,两车受损。被告人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马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泰兴市**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方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梅某某、马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行车记录仪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习芳
检察官助理:杨 蓉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 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 全部案件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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