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45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文成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浙F8****号小型轿车沿嘉兴市常秀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常秀街650号路段处时,与前方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被害人李某甲所驾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与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之间的金属护栏发生碰撞,护栏又与停放在人行道车位内的浙F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甲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现民事赔偿部分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详情、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通话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事故调解协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家庭情况登记表、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房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及查获经过;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
6.监控视频(附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另具有积极赔偿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秋丹
检察官助理:缪霜霜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联系电话:1588831****;
2.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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