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11196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9年5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2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王之权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两次,延长审限三次。被告人叶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9日上午9时2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本市吴兴区**镇**路与**路路口时,因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与被害人闵某某驾驶的无牌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闵某某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叶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闵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后被害人闵某某于2020年2月18日死亡。经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部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9.8万元,获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病例资料、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湖吴公司鉴(伤)(2019)29号司法鉴定书、车辆性能鉴定意见书、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 玲
检察员助理:乐 乐
2020年2月25日
附:
1. 被告人叶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500572****)。
2.公安侦查卷宗共2册,检补材料5份。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