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19196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叶某某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注销可恢复)驾驶发动机FA3001498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湘******)沿醴陵市碧马线由南往北行驶,当日20时许,途经醴陵市**街道**村**路段时,与其驶向从道路左侧往右侧步行横过道路的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29日死亡、被告人叶某某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叶某某于2020年8月17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家属部分医药费,暂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诊断书、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株众一司鉴所[2020]机痕鉴字第8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市潭州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跃云
检察官助理邹伟华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起诉书副本8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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