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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453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77********,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号,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甲驾驶渝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乘被害人叶某乙、刘某某,由綦江城区出发沿省道312往隆盛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綦江区三角镇彭香村小湾路段时,被告人叶某甲靠边停车准备卸货,但未将车辆手刹拉到底便匆匆离开。当日17时55分许,渝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卸货过程中,向后溜坡,翻坠于公路右侧坎下,造成卸货人员叶某乙、万某某、刘某某受伤,叶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车辆及民房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某甲让叶某丙(另案处理)顶替其驾驶人身份,同时串通刘某某(另案处理)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2019年8月26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经调查认定:叶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叶某乙、万某某、刘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叶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叶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叶某乙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叶某甲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谅解书、住院诊断证明书、移交清单、发还凭证等书证,证人叶某丙、袁某甲、赵某甲、袁某乙、赵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万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渝安心鉴[2019]车检鉴字第1408号、重法[2019]A字第1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勘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因被告人叶某甲的过错造成本次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3.有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叶某甲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叶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叶某乙死亡、万某某和刘某某受伤,叶某甲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叶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取得被害人叶某乙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秦小东

检察官助理 张  婷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苑**幢**号,联系方式1352755****;

2.侦查卷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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