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92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镇**村**号。被告人叶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N****7的白色**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北京市大兴区**路**门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苏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6的红色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苏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苏良永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2日死亡。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局交通支队认定,叶某某为事故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叶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2.9mg/100ml。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另,被告人一方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冲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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