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住江西省乐平市涌山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3日被浮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其昌河牌小型客车(牌照:赣H*****)沿湘官公路由乐平市涌山镇驶向浮梁县城,在寿安镇西溪村路段撞死行人宁某某。
经浮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宁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浮梁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2.证人潘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纪东
2020年3月10日
附: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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