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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交通肇事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公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镇**村**号,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2020320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珠海市斗门区X767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路段时,碰撞到路边同向而行的冷某某,造成叶某某受伤,冷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叶某某立即拨打120,送冷某某到医院进行救治,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冷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死亡,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冷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经珠海市交通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认定,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冷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叶某某与冷某某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412684.49元,并取得冷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于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412684.49元,并取得谅解,可斟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斌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各一份随案;

4.量刑建议书1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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