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叶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公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成都**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住成都市武候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临时寄押于四川省成都市看守所,同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四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为了组织雷某某、柏某某等客户到贵州赤水市、仁怀市旅游,便向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租用大客车,成都**有限公司便安排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人叶某某驾驶公司所有的川AC****号大型普通客车接送雷某某等人到贵州省赤水市、仁怀市旅游。同月13日13时30分许,当叶某某驾驶客车行驶至仁怀市二合镇大二公路狮李沟路段时,因操作不慎,致使客车驶离有效路面,与路旁坡底的土坎相接触,导致客车受损,客车上的雷某某、柏某某等43人受伤。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民警与120急救车赶至现场,将伤者安排送往医院并勘验现场后,民警将在现场的叶某某带至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同年3月23日,被害人雷某某经西南医科大学泸州附属医院医治无效死亡。

经仁怀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某是损伤和自身疾病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其死亡与2019年3月13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综合评估为50%。

事发后,因叶某某和*乙公司拒绝支付相关费用,*甲公司便与被害人雷某某的家属达成了安埋协议,并于同年3月28日支付了3万元安埋费用。

同年7月16日,叶某某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寄押证明、拘留证、破案登记表、户籍材料、凡进必查、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亡证明书、情况说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舒某某、李某甲、彭某某、汪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宋某某、佟某某、李某乙、柏某某、蒲某某、唐某某、古某某、许某某、丁某某、黄某某、何某某、蒋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6.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四十余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虽中途经仁怀市公安局传唤拒不到案,但事后却主动向成都市武侯区公安分局投案,可见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叶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叶某某至今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情节,在量刑时应当予以重点考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汪舒


2020年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