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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介绍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720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2********,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镇**村**队**号。2019年4月2日因容留他人卖淫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3时许,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润华四季大酒店检查时在该酒店0930、0901号房查获卖淫嫖娼男女二对,进一步发现被告人叶某甲从介绍嫖客并负责接送越南籍卖淫妇女阮某某、赵某某乔实施卖淫活动中牟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检查证、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覃某某、赵某某乔、阮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介绍二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天保曾因容留他人卖淫被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清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甲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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