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公诉刑诉〔2020〕1483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94********,汉族,群众,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镇**路**号,现住地:杭州市滨江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叶某甲因周边噪音影响其生活,故心生报复,在本区铂金时代5幢顶楼天台西侧向对面临街商铺投掷石块;
2020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叶某甲至5幢顶楼天台欲再次向对面投掷石块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而未得逞,并从其身边查获9块石块。
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咨询意见,在不计空气阻力和初始投掷角度的情况下,以被告人叶某甲处查扣的石块从铂金时代小区5幢顶楼天台西侧投掷对面临街商铺,石块落地时的瞬时速度为156.82-162.36km/h,落地时的平均动能为52.17-55.93J。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全国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行政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刑事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门诊病历、咨询意见书、情况说明、接警记录、登记表、噪音扰民报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叶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自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叶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一清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案,联系方式:13958******。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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