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231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值班律师:季声亮,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叶某某通过“翻墙”软件进入“暗网”,从“暗网”中下载公民个人信息到自己手机中,并对外进行售卖。被告人叶某某对外出售5次公民个人信息,共获利人民币700元。
2020年6月2日,公安抓获被告人叶某某,并查获其用于实施犯罪的苹果7手机。经查,从涉案手机内提取到公民个人信息达100万余条。
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
被告人叶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扣押清单、转账及聊天记录截图、公民个人信息资料、情况说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逮捕证、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身份信息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琳娅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