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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公开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81199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叶某某通过微信从陈某某、潘某某等人处非法获取3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其推销做业务;同时,叶某某无偿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88万余条,通过微信非法提供给欧阳某某、丁某某等人使用。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丁某某、欧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足以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非法获取、提供他人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敏华 朱远望

2020年4月28

附:

    1.被告人叶某某(182********)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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