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金融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8********,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市长宁区**饭店**,住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月15日告知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起,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利用从他处回收的酒瓶、瓶盖、包装盒等材料,通过以低端酒灌装高端酒的方式假冒“贵州**”等品牌的商品并销售。
2017年3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叶某某在上海市长宁区**饭店工作期间,将从酒店收集的“贵州**”酒盖以人民币100元至2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等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违法所得数额累计4.8万余元。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叶某某在江西省鹰潭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穆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证实,2017年开始李某某等人从叶某某等人处高价回收“贵州**”酒瓶、瓶盖、包装盒等材料,并利用上述材料制作假冒“贵州**”品牌的商品。
2.贵州**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商标注册证、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注册商标“贵州**”的所有人为中国**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李某某等人处扣押的“贵州**”酒均系假冒产品。
3.公安机关出具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3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叶某某将收集的“贵州**”酒盖贩卖给李某某,违法所得累计4.8万余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叶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6.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为其提供主要原材料,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舸禛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材料一份、《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