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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单位南通**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43102****,公司住所: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31985********,南通**服饰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叶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3195710228099,汉族,小学文化,南通**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镇**路**号。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南通**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叶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于2019年8月至11月经营南通**服饰有限公司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接受周某某(另案处理,已起诉)的委托,加工生产假冒“LALABOBO”注册商标的服装1.4万余件,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38万余元。

2019年11月4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常熟市**街道**路**号以及常熟市**街道**村**号,查获周某某委托被告单位南通**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某生产的假冒“LALABOBO”注册商标的服装8825件。

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叶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莫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2020年6月11日,被告单位南通**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LALABOBO”注册商标的服装若干(均系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单等;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北京晒客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

6.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等。

7.电子数据: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通**服饰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叶某某系上述单位直接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南通**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某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南通**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分别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万炎

检察官助理:李雪雅

                                   2020年6月19日

附: 

1.​ 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4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u盘1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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