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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_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宿迁)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宿迁市**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被提请逮捕,同年1月22日我院以其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N*****号小型轿车至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麦嘟KTV唱歌,在包间又再次饮酒,21时46分许驾车欲离开时撞到KTV停车场的路灯。KTV经理王某某得知后,与收银员邹某某进入停车场。被害人王某某要求叶某某赔偿800元,见叶某某不同意,提出要报警。被告人叶某某威胁被害人王某某,并扇王某某一耳光。后被告人叶某某的同事赵某某(女)驾车到场,劝叶某某离开。被告人叶某某欲与被害人王某某私了,被王某某拒绝后又扇王某某一耳光。被告人叶某某将赵某某的苏CR****号小型轿车从停车场外西边的路上驶入停车场内,试图冲撞恐吓王某某。被告人叶某某在被赵某某从车上赶下,又驾驶自己的N*****号车再次试图冲撞恐吓王某某,后从主驾驶室上摔下,车子滑行并撞到停车场内另一个路杆和一辆电动三轮车。被告人叶某某将车停好后,又追赶、恐吓被害人王某某,在王某某跑进KTV大厅后,叶某某驾N*****号车离开。约2分钟后,被告人叶某某又将车开回,第三次试图冲撞恐吓被害人王某某,后将车开出、开进、开出停车场,才将车停在停车场入口的东边。22时07分许,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派出所民警卓某某接到报警,称KTV有人喝酒闹事,就带辅警孙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出警,驾驶苏N****警号警车至停车场,在警车驶入停车场入口处时,被告人叶某某驾车从警车前面抢入停车场,在警车前方停车。四名警察下车后走至被告人叶某某所在主驾驶室边,要求叶某某熄火。叶某某突然倒车,试图逃离,其所驾车辆将警车推出停车场,叶某某被警察从车内拖出,在反抗时将民警卓某某撞倒,将辅警徐某某的手抓破。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的亲属已为两个路灯的损坏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人民币1600元,取得谅解,已支付警车修理费用7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叶某某酒后冲撞行为已表示谅解。被告人叶某某无驾驶资格证(被扣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卓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治安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治安大队调取的停车场附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车辆3次追逐他人,且殴打、恐吓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妨害公务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民警到场后试图逃离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无驾驶资格证,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路灯损失,取得谅解,已赔偿警车修理损失,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叶某某酒后冲撞行为已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娟

2020年4月15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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