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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9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松阳县**镇**村**号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夜,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K20****的小型轿车从松阳县**街道**弄出发,20时14分许行驶至松阳县**学校门口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当场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仪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叶某某被带至松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送检的叶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查获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国清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1********)。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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