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64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78********,汉族,小学文化,皖寿县人,户籍所在地寿县大顺镇陶巷村小庄队。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包河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交口南侧100米附近,行驶至道路左侧,与驾驶无两轮电动车的聂某某发生碰撞,致成聂某某多处骨折,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经鉴定:聂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0.1mg/100mL。
经事故责任认定,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部分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拘役3个月10天,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成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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