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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塔区院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02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镇**村**号院**号,现住宝塔区**镇**小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无证饮酒驾驶,于2020年7月25日,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东惠苑小区东大门时撞于大门栏杆上。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69mg/l00ml,该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达到醉酒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系被查扣、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号机动车;2.血醇浓度为214.69.73mg/100ml;3.认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宏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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