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2009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时38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西施山路口处时,被警察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7mg/100ml。
当日,被告人叶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交通违法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一个月五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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