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1********,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户籍在福建省南安市**乡**村**号,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室。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F****1的小型轿车沿本区胜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辛路、伊宁路南侧约5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叶某某在现场未能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民警遂带其至本区瑞金医院北院抽取血液。经鉴定,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
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查获经过》《醒酒记录》、相关照片及证人董某某(民警)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叶某某的到案经过;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现场执法视频光盘已依法调取;
3.现场执法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叶某某未能配合呼气式酒精测试的情况;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毫克/毫升;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叶某某所驾驶的小型轿车信息;
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全国驾驶人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的驾驶资质及因本案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
7.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的身份;
8.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天晓
检 察 官 沈文文
检察官助理 林 婧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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