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52825198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旗**镇**村**号,住临河区**园**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2日23时40分许,叶某某驾驶蒙LG****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临河区解放街联通公司附近路段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仪测试,叶某某的体内酒精含量为215mg/100ml;2020年11月17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97.81mg乙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荣洁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管辖派出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