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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52825198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号,住临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2日23时40分许,叶某某驾驶蒙LG****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临河区解放街联通公司附近路段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仪测试,叶某某的体内酒精含量为215mg/100ml;2020年11月17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97.81mg乙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荣洁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管辖派出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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