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公诉刑诉〔2019〕27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0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东风北路由南往北行驶。0时19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车行驶至玉江大道往江川方向匝道中段转弯时,车辆失控致使该车右前部与道路南侧水泥挡墙起点处发生碰撞后车辆向左侧翻,造成云******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所抽取的被告人叶某某静脉血样进行检测,乙醇含量为225.39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孔娅敏
检察员助理:徐建忠
2019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08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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