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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70********,汉族,四川新津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新津县******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2时43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号红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老川藏路由双流往新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津县花源镇花园街112号门前路段处,被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拦下检查,发现叶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叶某某呼出的气体中酒精浓度为93.7mg/100ml。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叶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0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冠宇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件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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