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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88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72********,汉族,文盲,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3月28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二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晚,被告人人叶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浙B*****轻型普通货车从本区岳林街道金钟广场北面加油站出发驶往新鲍村家中,当日23时20分许,当车行至岳林街道大成东路与天峰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叶某某的酒精含量为98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在叶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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