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检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522200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厨师,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街道**村。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叶集区史河街道彭州村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追尾碰撞由万某某驾驶的豫N642**号货车。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万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3、 证人彭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叶集交管大队制作的勘验笔录;
6、 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发生非单方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群
检察官助理:时伟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8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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