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57********,汉族,小学肄业,马鞍山市**商贸有限公司**,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马鞍山市雨山区**乡**村**队**队**号,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朱然路交叉口时,与费某某驾驶的皖E*****号小型轿车相碰,致两车损坏,皖E*****号小型轿车副驾驶乘客高某某受伤。民警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叶某某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后经抽血检验,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叶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当场报警。被告人叶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已赔偿费某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3.45万元,赔偿高某某人民币500元,并取得二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孙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费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
6.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记录;
7.视听资料:交通事故刑事摄影照片、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了非单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晶晶
检察官助理:郑黎雪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书证12页;
3.听取被害人意见表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