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号,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4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9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桂A****X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邕宁区五象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南宁市邕宁区五象大道龙岗村路段时,与道路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隔离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叶某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49.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查评估意见书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广西金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血样提取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车辆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庆伟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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