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小强),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4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贵A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息烽县流长镇新场方向往息烽县流长镇派出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息烽县流长镇文明路兴旺童装门面处撞倒余某某停靠在道路右侧的贵J1****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息烽县公安局流长派出所民警在息烽县流长派出所门口将叶某某控制后移交息烽县交警大队民警。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及通知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邱艳
检察官助理 李滔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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