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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号码330219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现住浙江省余姚市********2018年3月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本案于2020年11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2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3****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观海卫镇三北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加油站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叶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86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呼气检测酒精含量记录表、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呼气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具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伦胜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在浙江省余姚市**镇**村**湾**号候审(联系电话:1396782****)。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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