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武检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83********,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华支行员工。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范青春,执业证号151012014********,四川昇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晚6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与朋友马某某在本市高新区府城大道“兰桂”吃饭饮酒,当晚11时许呼叫代驾驾驶川A*****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前往新光路1号“观南上域”小区找朋友。因友人不在家,次日凌晨零时30分许,叶某某自行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新光路右转至二环路高架底层,沿二环路南三段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南三段7号门前路段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分局民警拦下检查。经对叶某某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测试结果为161毫克/100毫升。后经送武侯区人民医院依法提取叶某某血液样本检测,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83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勘验、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证人证言;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乙醇含量达183毫克/100毫升,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莉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41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单行材料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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